发布日期:2025-05-19浏览次数:165
一、投资者适当性
1.《证券法》第八十八条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证券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如何理解投资者适当性?该条款强调了证券公司作为“卖家”的责任,将“了解投资者”、“产品说明”、“风险揭示”、“投资者与产品匹配”、“违背规定则承担赔偿责任”等条款纳入,约束了证券公司的行为。同时,还明确了投资者作为“买家”的责任,投资者应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真实的信息,并审慎抉择,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二、征集股东权力
1.《证券法》第九十条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如何理解征集股东权力?公开征集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作为一种股东权利行使方式,主要具有如下价值:首先,这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小投资者可以通过该制度来行使投票权以充分表达意见,有利于避免中小投资者因持股比例低而怠于行使投票权的情况,能够克服“集体行动困境”,防止投票权的浪费,进而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二,有利于完善上市公司治理,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也是争夺公司控制权的一种工具。此外,在上市公司进行资本实务运作时,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也可以发挥作用。比如当出现关联交易需要大股东回避表决,中小投资者持有的股份在相关议案中的作用就开始凸显,此时若征集人能够有效利用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制度,有利于保障交易的成功。
三、现金分红
1.《证券法》第九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2.如何理解“现金分红”?立法的主要意图在于保护投资者的资产收益权。对于投资者而言,可以关注上市公司是否在上市公司章程中明确现金股利分配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其次,在年度财务报告公布之后,关注上市公司是否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现金股利的分配。若发现上市公司没有履行或适当履行九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投资者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和建议权。立法的强制性约束措施,本质上是引导股东支持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的引导性机制。通过形成法律约束力、市场信誉约束压力、交易谈判的压力,提升股东的社会责任感,培养上市公司分红习惯。
四、强制调解
1.《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2.如何理解“强制调解”?投资者同证券公司发生纠纷后,可以通过调解、诉讼、仲裁等方式来维权。“强制调解”制度规定,普通投资者同证券公司发生纠纷后,如果投资者选择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那么证券公司不能拒绝这一申请,必须要同意参加调解。这可以看作是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倾斜保护”,保证愿意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普通投资者,能有一个和证券公司坐下来谈谈的机会。
五、支持诉讼
1.《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如何理解“支持诉讼”?证券支持诉讼是指投服中心选择特定案件(一般都是涉及中小投资者众多、矛盾比较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典型证券侵权纠纷),接受中小投资者的申请、委托,由投服中心作为支持机构,委派诉讼代理人,支持权益受损的中小投资者依法诉讼维权。
六、代表人诉讼
1.《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2.如何理解“代表人诉讼”?“默示加入、明示退出”是该项修订的最大亮点。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重要任务是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除声明退出外)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
七、股东代表诉讼
1.《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2.如何理解“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一般是指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而提起的诉讼。目的在于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强化对公司管理层成员的问责机制,更有力地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本项修订的最大亮点在于规定了投保机构行使股东诉讼权利启动股东代表诉讼时不受《公司法》有关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
转载来源:中国投资者网